申请人:上海莎福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27231号“恒记冰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829330号“百年恒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92814号“恒记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158859号“恒记联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读音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三、已有其他与本案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1、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引证商标三的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出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文字“恒记冰室”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百年恒记”、引证商标二“恒记厨房”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