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光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睿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80838号“飞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56885号“飞鱼 FLYING FISH”商标、第10713804号“小飞鱼”商标、第8690603号“剑雨 ONLINE”商标、第11068586号“飞鱼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涂改液”商品上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见第1598期《商标公告》),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打字机色带”。
2、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见第1573期《商标公告》),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上不同,它们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飞鱼”与引证商标二“小飞鱼”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用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宣传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绘画用纸;宣传画;防水纸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画用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宣传画”复审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