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17015号“中地数讯 ZDDAT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地数讯 ZDDATA及图 22517015

阅读:132822 2018-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中地数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付宝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17015号“中地数讯 ZDDAT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45946号“中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60030号“中地”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北京中地数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付宝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17015号“中地数讯 ZDDAT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45946号“中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60030号“中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资质介绍;申请人企业使用商标的报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对比;申请人商标含义解析;搜索商标对应结果;申请人获得多项国家专利;申请人获得软件著作权。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中地数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技术研究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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