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完美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8月25日对第18352927号“诛仙青云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核准注册的第5240235号“诛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网络游戏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知名游戏名称的在先商品化权。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5437451号“诛仙”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诛仙》网络游戏产品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诛仙》系列小说游戏改编授权协议、转授权协议;2、商标注册证据;3、所获荣誉证据;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6、专项审计报告;7、“诛仙”游戏周边产品相关资料;8、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介绍资料;9、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0、其它相关证据。(申请人在副本中并未提交证据1)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视频游戏卡、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手机带、智能手机、动画片、电子公告牌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盘(有磁性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密纹光盘(可读存储器)、光盘(音像)、动画片、电影胶片(已曝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书籍出版、节目制作、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游戏、录像带制作、娱乐信息、电影剧本编写、(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数字成像服务、作曲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包括“西游记”、“斗破苍穹”、“海贼王”、“斯巴达300勇士”、“银河护卫队”、“甄嬛传”等在内的一千两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视频游戏卡、智能手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诛仙”,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知名游戏名称的商品化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游戏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游戏名称基于游戏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知名游戏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的知名游戏特有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在第9类衍生商品上,我委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对于申请人主张知名游戏名称商品化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我委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