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格里拉市乐宝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唐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77144号“雪山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874030号“雪山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06185号“雪山竹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未产生任何混淆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雪山醉”与引证商标一“雪山经典”均含文字“雪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