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丽欧尼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江(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74579号“HANSON SPOR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420402号、第4402795号、第1783498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文字“HANSON ”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文字“HANSOM”、引证商标二文字“hansom”、引证商标三文字“Hansonmade”文字组成相近,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分别与三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