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286641号“鑫蓝海XINLANH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鑫蓝海XINLANHAI 16286641

阅读:144427 2018-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法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兰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4日对第16286641号“鑫蓝海XINLANH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法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兰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4日对第16286641号“鑫蓝海XINLANH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03931号“蓝海股份LANHAI ST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15040号“蓝海国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94062号“蓝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43类服务上,还注册有“蓝海国际”、“蓝海牛尔”、“蓝海悦华”等系列商标。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的恶意,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简介、企业大事记及酒店照片;

  2、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2012-2014年广告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2012-2014年协会排名,纳税证明、审计报告、发票等;

  5、申请人2012-2014年购销合同及发票;

  6、引证商标一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1996年,是一家集粮油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一体的综合性企业。“蓝海”并非是申请人独创的词汇,有其固有含义,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有很多包含“蓝海”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公司简介;

  2、荣誉证书;

  3、实际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临时住宿处出租、寄宿处、咖啡馆、快餐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第43类会议室出租、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为“鑫蓝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性较强的汉字部分“蓝海”及引证商标三“蓝海”,含义上没有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非是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另,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的程度,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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