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化学学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45870号“CA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第983774号“CAS”商标、第4027231号“CA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525021号“喀斯玛•中科商城 CAS MART”商标、第13250824号“凯数科技CAS”商标、第17553173号“CAST”商标、第18486791号“CAS-LAMVA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有关申请人介绍材料、网络关于申请人搜索材料、图书馆有关申请商标的报道裁文、申请人注册材料、有关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材料、各引证商标信息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被商标局裁定予以继续有效,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予以撤销,该商标已无效。引证商标五、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被我委予以驳回,亦已无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六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分析;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建筑学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四外文部分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学分析;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建筑学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