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EAST LION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27561号“chelsea &zo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65293号“CHELSEA FOOTBALL CLUB及图”商标、第7431533号“切尔西”商标、第15313836号“ZOE.style”商标、第646856号“佐伊 ZOE”商标、第11107195号“CHELS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CHELSEA”并非中国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CHELSEA”作为英文人名的含义强于其作为地名的含义,且申请商标已在美国、英国和欧盟均已获准注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档案、申请商标英文的中文翻译、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类似情形商标档案、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档案等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已被我委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引证商标一、二、五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及公证认证书原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chelsea”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CHELSEA ”、引证商标五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chelsea”对应的中文含义“切尔西”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zoe”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ZOE”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女鞋,即靴子,鞋子,凉鞋,拖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拖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皮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虽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切尔西”,但申请商标整体有别于该地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