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兆曦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56537号“圈爱心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6309号“爱心LOVINGHE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95764号“爱心AI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00599号“爱心AI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95765号“爱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宣传申请商标的部分截图(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手表、耳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小饰品(珠宝)、银饰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银饰品、金刚石、翡翠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表、表带、钟表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珍珠(珠宝)、金刚石、银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圈爱心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爱心”,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