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55263号“AC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746904号“AC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汽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CP”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ACP”字母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