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鑫邦富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盟远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54639号“红沙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经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86004号“红沙酱HONGSHA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的呼叫、含义、字形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红沙酵”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红沙酱”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