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彩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68798号“巴马铂泉 BONEA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909131号“巴马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06118号“巴马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77578号“巴马冷泉 BAMALENGQ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56735号“巴马活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123790号“巴马硅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060264号“巴马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早于2013年就已经取得第13746723号“铂泉巴马”的注册,并相继注册了第20369209号“铂泉巴马 BONEAU”商标、第20369106号“铂泉 BONEAU”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巴马”二字,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属于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不得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信息作为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四经商评字[2017]第0000035651号驳回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经商评字[2017]第0000057476号驳回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经商评字[2017]第0000123115号驳回决定予以驳回,因此,上述引证商标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中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首尾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啤酒外的水(饮料)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巴马”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的县名,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