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4468号“RIDGI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RIDGID 674468

阅读:68724 2018-05-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艾默生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74468号“RIDGI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041号决定,于2017年10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艾默生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74468号“RIDGI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041号决定,于2017年10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4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在电力传动器、起重机、电梯、及上述产品零部件(以下称指定商品)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已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商业使用,据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公示系统查询“艾默生管道工具(上海)有限公司”的信息、公司营业执照;2、2013年12月9日、2014年5月2日、201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的中国企业对外出售RIDGID品牌产品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海关报关单;3、被申请人下属企业制造的产品照片;4、2013-2016年中文产品手册;5、2014年第5期《电动工具》杂志和2014年第6期《机械工业标准化与质量》杂志刊登的RIDGID品牌产品的测评报告和分析文章。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在指定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委对商标局第674468号“RIDGID”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与被申请人在答辩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鉴于我委已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交换,申请人已针对答辩提出质证意见,故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的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埃默森电器公司于1992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手工具等商品上,商标局于1994年1月21日核准其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申请人名义变更为艾默生电气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4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为艾默生管道工具(上海)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5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证据3为图片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产品手册为自制证据,在缺乏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我委不予认可。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力传动器、起重机、电梯、及上述产品零部件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74468号“RIDGI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RIDGID 67446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18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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