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美景舒适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奥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30129号“舒适管家COMFORT MA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具有知名度,且申请人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对商标局引证的第9300052号“舒适家SHU SHI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荣誉证据、企业资质证书、申请人企业员工照片、撤销申请材料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非金属门;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