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美景舒适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奥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70796号“舒适管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具有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第21833146号“舒适+”商标、第15233238号“舒适100 shushi100.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及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荣誉证据、企业资质证书、申请人企业员工照片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在“石英晶体”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石英晶体”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