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104930号“工控匠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工控匠人及图 22104930

阅读:13507 2018-05-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索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04930号“工控匠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969597号“工控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

  申请人:东莞市索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04930号“工控匠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969597号“工控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7985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924522号“院校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适于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表现手法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文字“工控匠人”及图形构成,其中“工控”指的是工业自动化控制,主要指使用计算机技术,微电子技术,电气手段,使工厂的生产和制造过程更加自动化、效率化、精确化,并具有可控性及可视性。将申请商标文字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技术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104930号“工控匠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工控匠人及图 2210493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17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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