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锦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82170号“锦程心花路放 COLOR W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602618号“心花路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地域差距明显,面临不同的消费市场及消费群体,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及系列销售发票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锦程心花路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心花路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