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宾花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05504号“皇蜀郎 食品 HUANGSHU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668714号“皇薯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831828号“旭日龙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现处于驳回阶段,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积极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及系列引证商标信息、宣传资料、淘宝及微信销售记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已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独立识别文字“皇蜀郎”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皇薯郎”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