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巧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23707号“巧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365291号“巧燕坊 QIAO YAN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且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体现在公司文化墙、名片、合同书抬头等宣传截图。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巧燕”与引证商标独立认读文字“巧燕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