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86015号“CR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097760号“CR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正在协商商标共存事宜,如其出具同意书,则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我委并未收到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CRC”与引证商标英文“CRRC”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轮椅出租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