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光化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14578号“NIKKOGUA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工业用面粉、未加工塑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745180号“Gu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76826号“Guard RAINB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判决书;2、申请商标在日本注册的信息;3、百度搜索结果;4、字典查询结果;5、关于“NIKKO”对应其他汉字的实际使用证据;6、汉语词典中关于“日光”的解释;7、百度百科关于“日光”的解释;8、携程等推荐的日本景点。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虽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我委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工业用面粉、未加工塑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申请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工业用面粉、未加工塑料商品上我委予以驳回,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工业用面粉、未加工塑料外的其余商品上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工业用面粉、未加工塑料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工业用面粉、未加工塑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