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90871号“米家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779289“米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49035“老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50213“宝岛 米之家 MIZH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各引证商标之间均能共存,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宣传报道;2、申请人产品及服务;3、审计报道及行业排名;4、广告费用审计报道;5、所获荣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米家优品”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米家”、引证商标二文字“老米家”、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米之家”均含有相同的“米家”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