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宝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1日对第17600080号“宝宝树babytr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宝宝树是中国规模最大最受关注的育儿网站。申请人早在2007年起已在其开发的育儿社交平台上使用“宝宝树”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80810号“宝宝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和申请人关联公司有过合作,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信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主要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1、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2、网络广告发布合同;3、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4、商标授权书;5、申请人软件下载截图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8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哺乳用垫、消毒纸巾、宠物尿布、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消毒纸巾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宝宝树”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的证据2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合同双方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