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91189号“Baby 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53938号“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33819号“baby 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21788号“非常亮娃 IMMENCE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285026号“生生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79386号“Baby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035852号“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060913号“真一棒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616367号“ZENDEN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627574号“睡的香 SMIL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构成要素、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以及引证商标七至九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清凉油、婴儿食品、婴儿尿布、药枕、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裘皮、兽皮(动物皮)、软毛皮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肝油、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药用蜂胶、营养补充剂、牙用研磨剂、空气净化制剂、牲畜用洗涤剂、蚊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冲剂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品、动物清洗制剂、驱昆虫药、假牙粘合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aby Mercury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六的显著识别部分“baby”,且未形成新的整体性含义,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剂、清凉油、婴儿食品、婴儿尿布、药枕、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