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38461号“好大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好大夫 7038461

阅读:96937 2018-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北英才数码科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南好大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郑州好大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38461号“好大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231号决定,于2017…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北英才数码科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南好大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郑州好大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38461号“好大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231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之日起一直使用至今,申请人授权武汉好大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湖北正佳职业培训学校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许可及营业执照;2、手写收据、会议记录;3、微信公众号截图;4、“好大夫”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讲义教材;5、网站宣传;6、2015年至2016年“好大夫”教材印刷合同;7、2016年“好大夫”培训教材收据;8、2013年至2016年学院培训费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因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等原因,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投入了实际使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如下:2014年、2015年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内部讲义及2016年主管护师考前辅导。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湖北英才数码科教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申请注册,2010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图书出版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仅为申请人授权给湖北正佳职业培训学校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证据2、3、4、5均为申请人提交的单方证据;证据6为印刷合同复印件,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无相对应的发票相对应;证据7、8为手写收据及网络发票等,在没有相对应合同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被实际使用。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为单方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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