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斯蒂亚诺•罗纳尔多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力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23091号“C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足球运动员,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别名。商标局引证的第20715540号“C罗 CL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无效宣告,其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阻挡。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555546号“COACH EST.1941 C”商标、第1434744号“君皇 C”商标、第9504945号“CCFF 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C罗”词条的释义;2、相关“C罗”的报刊、网络报道及排行榜情况;3、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介绍;4、相关商标行政决定书;5、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相关页面。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系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皮制系带”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伞”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 罗”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C罗”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另,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提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制系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仿皮革;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生毛皮;包;旅行包;伞;女用阳伞;手杖;鞭子;鞍具;皮制家具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