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乌帕塔尔-索林根-雷姆沙伊德地区工商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全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3日对第12910176号“Solig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德国著名的刀具等手工具产品生产商的集体组织,其“SOLINGE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申请人及其集体商标成员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10402号“SOLIN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SOLINGEN”是德国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的一个城市,自中世纪以来不仅以各类刀具、剪刀闻名,也以锻造高品质的剑著称,被称为“刀刃之城”。争议商标与该地理标志“SOLINGEN”已构成混淆性近似,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SOLINGEN”商标的情况下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网络关于SOLINGEN索林根的介绍及其摘译;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刊登的申请人所著的《保护SOLINGEN(索林根)品牌:商标侵权和滥用知名名称指南》及摘译;
3、德国政府颁布的《保护SOLINGEN名称法令》打印件及其翻译;
4、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SOLINGEN”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5、相关网站关于《“刀刃之城”索林根》介绍;
6、中国地标产品数据库关于申请人“SOLINGEN”地理标志记载资料;
7、有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证据资料;
8、互联网关于“双立人”品牌的介绍;
9、关于“Credo”品牌及产品介绍、参加展会的图片、产品销售发票等相关资料;
10、申请人成员的产品目录、产品销售发票;
11、申请人部分成员和产品目录等资料;
12、相关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8类穿孔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4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核定使用在穿孔器、佩刀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4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刀、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条属于总则性条款,主要是对商品基本类型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Solige”与引证商标“SOLINGEN”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穿孔器、佩刀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重合之处,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SOLINGEN”中文名称为“索林根”,是德国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杜塞尔多夫行政区内的一座直辖市。自中世纪以来以锻造高品质刀剑、剪刀等刀具而闻名,因此又称“刀具之城”。“SOLINGEN”作为地理标志在我国以集体商标获准注册,即本案引证商标。本案争议商标“Solige”与地理标志“SOLINGEN”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广东省深圳市企业,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并非来源于德国SOLINGEN地区,争议商标在穿孔器、佩刀商品上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Solige”与申请人“SOLINGEN”地理标志构成近似,其核定使用在穿孔器、佩刀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德国SOLINGEN地区,进而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