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51680号“顺联国际购物中心SUNLINK INTERNATIONAL CENTR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顺联国际购物中心SUNLINK INTERNATIONAL CENTRE及图 4551680

阅读:68729 2018-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顺联集团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顺联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51680号“顺联国际购物中心SUNLINK INTERNATIONAL CENTR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4551680号“…

  申请人:佛山市顺联集团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顺联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51680号“顺联国际购物中心SUNLINK INTERNATIONAL CENTR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4551680号“顺联国际购物中心SUNLINK INTERNATIONAL CENTRE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8611号决定),于2017年06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委评审期间,经核准,复审商标已转让予佛山市顺联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名下。

  商标局决定认为,佛山市顺德区顺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原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是佛山市顺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顺联集团始建于1987年,集团现已建成以“顺联”为品牌的一系列专业市场、百货商场、酒店、办公公寓等长线收益、持续盈利的资产项目。本案复审商标作为佛山市顺联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商号简称,该商标被原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包括“佛山市顺联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联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等广泛使用在“娱乐、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项目上。复审商标经过原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而广泛的宣传推广,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原申请人提供了多份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在2013年08月18日至2016年08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申请人请求不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申请人就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情况的声明原件;

  2、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广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包括其与8家企业或个人签署的租赁合同及相关发票复印件;

  3、佛山市顺联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国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包括其与4家企业签署的文娱活动委托主办合同及相关发票复印件;

  4、原申请人的关联公司顺联国际多次举办各种青少儿亲子教育活动照片及微信报道;

  5、原申请人的关联公司顺联国际举办的多场文艺活动现场照片;

  6、原申请人的关联公司顺联集团主编的企业期刊《顺联人》。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05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等服务项目上。经核准,该商标于2017年9月27日转让予佛山市顺联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4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在我委评审期间,复审商标已发生转让,我委向复审商标现所有人即本案现申请人发出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申请人声明其理由与证据同佛山市顺德区顺联实业有限公司的一致。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声明、租赁合同及发票、文娱活动委托主办合同及发票、举办各种亲子教育活动以及多场文艺活动等证据,这些证据上显示的商标是复审商标,显示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服务是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提供娱乐场所;组织表演(演出);表演场地出租;唱片出租;教育;游乐园;公共游乐场”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结合原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在“娱乐;提供娱乐场所;组织表演(演出);表演场地出租;唱片出租;教育;游乐园;公共游乐场”服务上,复审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健身俱乐部”服务与“娱乐”等其余复审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且原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故原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书籍出版;健身俱乐部”服务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娱乐;提供娱乐场所;组织表演(演出);表演场地出租;唱片出租;教育;游乐园;公共游乐场”服务上予以维持,在“书籍出版;健身俱乐部”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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