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市华宇霏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01778号“超市之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2537768号“超市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超市之家”构成,使用在指定的“计算机”等商品上,直接表明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