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宏兴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39769号“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368954号“武氏 WSMY 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23968号“男拳面包 KUNG FU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31048号“闽京武 MJ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63720号“大姐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75909号“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巨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相关公众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联合举办比赛的相关资料、 捐资助学活动照片、所获荣誉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武及图”与引证商标一“武氏 WSMY S及图”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二者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腌制蔬菜、鱼制食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果冻、笋干、腌制蔬菜、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武”与引证商标二的重要识别文字之一“武”、引证商标三的重要识别文字之一“武”、引证商标四的重要识别文字之一“武”、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武”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