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琛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52454号“胡記牌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341026号“大胡记及图”商标、第13090753号“小牌楼”商标、第11754611号“同和老街及图”商标、第16891172号“胡记风味面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寄宿处;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胡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寄宿处;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