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洲标准化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41625号“C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644156号“C&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呼叫、含义等存在明显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商号一致,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已经就本案申请商标达成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媒体杂志的介绍、申请人介绍、共存协议、比利时国家期刊杂志声明、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已经就本案申请商标达成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