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59551号“太空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太空板 19359551

阅读:55846 2018-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87201号《关于第19359551号“太空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67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

  申请人: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87201号《关于第19359551号“太空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67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7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诉决定认为“太空板”系使用于诉争商标(即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仅提交了部分百度百科和百度搜索的网页证据,由于相关网络内容所载明内容的客观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是否为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对“太空板”的普遍认知,亦无法就“太空板”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材料形成对应性认知,故在缺乏其他辅助性证据或者充分能够说明“太空板”已经成为一种建筑板材通用名称的情况下,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情形的认定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359551号“太空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太空板 193595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163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