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斯博玛控股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01784H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向WIPO申请商品限定,限定后的商品为“家具用金属配件;小五金器具”。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00644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应被划分至0613群组,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085017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家具用金属附件”上的申请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73844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三在“金属垫圈、五金器具”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限定申请书及通知书;尼斯分类表;驳回复审决定书、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的商标,故引证商标三在“金属垫圈、五金器具”商品上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的金属配件;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的金属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家具用的金属配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家具用的金属配件”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具用的金属配件”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垫圈、五金器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与引证商标三均为字母“K”,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家具用的金属配件”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用的金属配件”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