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83599号“EVO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VOVE 22783599

阅读:64630 2018-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精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83599号“EVO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鲜明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132800号“eve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48606号“E-LOVE…

  申请人:深圳精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83599号“EVO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鲜明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132800号“eve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48606号“E-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18423号“EVOKE H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47679号“Evo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固定、唯一的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EVOVE”与引证商标一“eveve”、引证商标二“E-LOVE”、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的字母部分“EVOKE”、引证商标四“Evoke”均由多个字母构成,首尾字母均相同,仅中间个别字母不同,呼叫亦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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