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693123号“A•CHARCOAL YAKINIKU&SAK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CHARCOAL YAKINIKU&SAKE 22693123

阅读:64068 2018-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和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93123号“A•CHARCOAL YAKINIKU&SA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716172号“charco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

  申请人:上海和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93123号“A•CHARCOAL YAKINIKU&SA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716172号“charco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宣传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A•CHARCOAL ”与引证商标“charcoal”在字母认读、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咖啡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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