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64352号“友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友讯 15464352

阅读:51412 2018-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成友通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6日对第15464352号“友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友讯”系列商标及字号为申…

  申请人: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成友通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6日对第15464352号“友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友讯”系列商标及字号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50400号“友讯”商标、第852538号“友訊”商标、第4895775号“友讯”商标、第4895774号“友讯网络D-Link”商标、825996号“友訊”商标、第3220596号“友訊”商标、第4260475号“友讯”商标、第3267118号“友讯网络D-Link”商标、第10362567号“mydlink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友讯”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较高,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友讯”字号的抄袭,申请人产品覆盖了被申请人所在地,势必造成商业主体来源的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在香港、台湾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申请人公司发展和产品简介;

  4、申请人“D-Link”品牌在大陆的销售数据表;

  5、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自2002年至今获奖荣誉;

  6、申请人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7、申请人2007年至今的媒体广告宣传发票、广告宣传及广告投放数据报表;

  8、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9、申请人2007-2014年在各大网站的宣传资料;

  10、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代理合同;

  11、申请人2007-2013年销售发票;

  12、申请人2011和2012年举办的广州、青岛等精品展会;

  13、百度、京东、天猫对“友讯”、“D-Link”的搜索资料;

  14、其他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0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06月07日公告。本案申请人不服,于2017年08月16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网路卡、存储卡、路由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六、七、八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友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友讯”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话通讯、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互联网电话、计算机网路卡、宽带联接设备、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适用群体、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及服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5、9中关于“友讯”、“D-Link”商标及产品介绍、宣传广告等资料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友讯”、“D-Link”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无线网络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在相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友讯”与引证商标九“mydlink及图”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2仅能证明商标的注册及权属信息;证据4、6、7、10、11为销售资料及广告合同、发票,仅能证明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及与他人签订的广告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友讯”作为字号进行使用。证据3产品简介为自制证据、证据5获奖荣誉、证据8媒体报道、证据9宣传资料及证据12展会照片大部分均为申请人将“友讯”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友讯”作为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相类似行业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友讯”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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