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85747号“慧霖 VARL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慧霖 VARLON及图 5985747

阅读:156704 2018-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俊吉消费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奇威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85747号“慧霖 VARL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168号决定,于2017年…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俊吉消费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奇威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85747号“慧霖 VARL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168号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查阅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准许申请人提供质证意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所独创,为被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国内市场已有较高知名度,该商标权利不容侵害。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2、被申请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部分发票;

  3、被申请人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其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均已提交。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其证据材料亦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相应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核定商品上依法使用复审商标的客观事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4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中《中国114汽配网刊》配件分册2016年9月西北版(总第181期)对被申请人“慧霖 VARLON及图”品牌的玻璃清洁剂、防冻液、油渍净、水箱清洁剂商品进行广告宣传。证据2为被申请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曾委托他人生产其“奇威慧霖”柏油清洗剂罐、表板蜡罐、泡沫清洗剂罐、化清剂罐。同时证据3被申请人签订代理合同,委托他人销售其“慧霖牌”汽车美容护理系列产品,其提交的发票所涉及商品为汽车轮胎蜡、全能水、高泡洗车液、油渍净、表板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清洁剂、表板蜡、油渍净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而清洁剂、表板蜡、油渍净商品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渍剂、上光蜡商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涤剂、除锈制剂、清洁制剂、上光剂、用于清洁和除尘的罐装压缩空气商品与去渍剂、上光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去渍剂、上光蜡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前述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洗涤剂、除锈制剂、清洁制剂、去渍剂、上光蜡、上光剂、用于清洁和除尘的罐装压缩空气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宠物用香波、香料其余商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涤剂、除锈制剂、清洁制剂、去渍剂、上光蜡、上光剂、用于清洁和除尘的罐装压缩空气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香水、宠物用香波、香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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