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诺贝尔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81090号“瓷抛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瓷抛砖”是申请人推出的一款创新性产品,具有“以新型瓷面代替传统釉面,微米级表面处理工艺”的独创特点,已获得相关机构授予的技术和产品专利。在市场上,“瓷抛砖”品牌直接指向申请人,并非是瓷砖的一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不存在驳回理由中所说的“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问题。申请人名下已拥有第19066016号“瓷抛”商标,申请商标仅在其后加了不具有显著性的“砖”字。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档案信息;2.百度百科对申请商标的释义;3.电视、报纸、网站、广告牌等媒体对申请商标的宣传材料;4.申请人所获得的发明专利、荣誉;5.广告合同、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瓷抛砖”是瓷砖的一种,作为商标用在所驳商品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上述理由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鉴于本案中申请人已就申请商标是否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情形作出详细论述,故我委在审理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瓷抛砖”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