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中药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710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且申请人已在相关产品和服务上注册并使用了与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372033号“鈺葫堂YU HU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第12019110“螯至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显著部分、视觉效果、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推广已被消费者识别,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已注册成功的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燕麦、自然花、坚果(水果)、宠物食品、食用鲜花、植物种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植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饲料植物种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饲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