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奔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16136号“云ER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4625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459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32450号“天翼云e Clou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49066号“ER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54255号“ER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833416号“云云yunyun.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310620号“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258131号“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和大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单页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在电视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准予注册,在智能手机等商品上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在电视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其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ERP”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五“ERP”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云ERP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天翼云e Cloud及图”、引证商标六“云云yunyun.com”、引证商标七“云及图”、引证商标八“云”汉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池、手机、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网络通讯设备、扬声器喇叭、光伏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软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学习机、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电池、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