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奔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16085号“云ER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232451号“天翼云e Clou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625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41201号“ER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75671号“閑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98630号“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和大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单页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其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ERP”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ERP”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云ERP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天翼云e Cloud及图”、引证商标四“閑雲及图”(“雲”为“云”的繁体)、引证商标五“云及图”汉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商业企业迁移、为外出客户应接电话、簿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开具发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拍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