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美和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15252号“TOY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第10152188号“TOYO”商标近、第10408663号“TOY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起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起重机、电梯(升降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OYO”与引证商标一“TOYO”、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TOYO”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