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凤阳超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新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04191号“皖超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48409号“超凡”商标、第6591614号“超凡CF”商标、第9159984号“超凡”商标、第19574306号“超凡CHAOF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我委驳回复审中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未获准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座椅、自行车、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摩托车、车辆底盘、自行车、婴儿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超凡”与引证商标一、三“超凡”、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超凡”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