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斌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向英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4日对第18135839号“快的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16281号“快可利Quickly及图”商标、第10470580号“快可利Quickly”商标、第10321762号“快口利 KUAIKOUL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高度近似,使用商品上完全相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都在“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执照为伪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个体户执照注销情况档案。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砂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6年8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研磨材料”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研磨材料”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砂布”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初步审定日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故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砂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研磨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研磨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砂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快的利”,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证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条规定适用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为注册商标,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因此,申请注册商标应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及事实真想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被申请人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的资料显示,被申请人企业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于2015年6月12日已被注销,经我委查询其企业已被注销。而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日向商标局提交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据此我委认为,在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消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向商标局提起商标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