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州市刘氏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4日对第11519715号“德仁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86889号“德仁堂 四川德仁堂药店DERENTANG及图”商标、第4677908号“德仁堂 四川德仁堂DERENTANG及图”商标、第6021265号“德仁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完全符合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字号权。申请人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产生了较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同时,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一、二、三予以驰名保护。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档案;
3、认定“德仁堂”为驰名商标的(2007)达中民初字71号《民事判决书》;
4、申请人企业及“德仁堂”品牌的部分荣誉证书;
5、“德仁堂”品牌商品图片;
6、品牌商品在柜台陈列的现场图片;
7、品牌商品包装纸、购物袋以及公司、各个分店的装潢图片;
8、申请人携“德仁堂”品牌商品参加展会的现场图片;
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输入申请人企业名称得到的结果;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同,不存在混淆可能。且答辩人依法注册商标,没有任何主观恶意,也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答辩人企业登记信息;
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商标使用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2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眼镜行”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四川省成都市中药村公司于1982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中药材”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4日。于2004年1月7日转让至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5年5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7年4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请求对引证商标一、二、三予以驰名保护。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认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获奖情况证据多为其商号所获荣誉证明,相关照片均为自制证据,无证据形成时间。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德仁堂”商标在呼叫、构成等方面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驰名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对公众产生误导,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德仁堂”以字号的形式在类似服务上进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并未有证据直接表示争议商标带有夸大宣传、具有欺骗性的事实及情况。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