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225724号“evisuosa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visuosaka 15225724

阅读:101251 2018-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美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新保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7日对第15225724号“evisuosa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656885号“EV…

  申请人:惠美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新保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7日对第15225724号“evisuosa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656885号“EVISU”商标、第9369987号“EVISU”商标、第4740257号“EVIS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中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且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著作权证明、国内外商标注册证;

  3、中国媒体、杂志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报道;

  4、参加潮流品牌展、上海及香港时装展的资料;

  5、网络媒体报道资料;

  6、宣传和使用资料;

  7、申请人在中国成立的公司的资料;

  8、明星对“EVISU”品牌的热衷及网络、杂志、电视视频截图;

  9、“EVISU”品牌2016年部分报道资料;

  10、“OSAKA”的翻译,以及“OSAKA”的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袜”等商品。经异议,于2017年3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我委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51683号《关于第15225724号“evisuosa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服装;裤子;婴儿全套衣;鞋;帽子(头戴);套服;皮衣;风衣”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一由多运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于2018年5月20日转让至捷而普国际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二由捷而普国际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裤子”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4、引证商标三由道乐克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于2018年5月20日转让至捷而普国际有限公司。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与捷而普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明确表示许可申请人使用附件所列的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与证据2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evisuosaka”,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要素均为英文“EVISU”,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条规定适用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为注册商标,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袜”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evisuosaka”中“osaka”为日本大阪的英文拼写,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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