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137392号“启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启赋 9137392

阅读:171387 2018-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显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伴娃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37392号“启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6604号决定,于2017年07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显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伴娃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37392号“启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6604号决定,于2017年07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汕头市伴娃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09月28日至2016年09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汕头市伴娃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李显杰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李显杰的撤销申请,第9137392号第30类“启赋”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多方搜索未曾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销售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和宣传,并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册情况,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委托加工合同、出货单、收据、发票及商标授权协议;

  2、包装设计图照片;

  3、购销合同及出货单;

  4、销售货架照片;

  5、质量检测报告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主要使用证据均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在“食用葡萄糖;糖果;谷类制品;米粉;豆粉;调味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复审商标在“酱油;面条;饼干”上的证据全部存在瑕疵,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2012年11月2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至2022年2月27日。

  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能够显示出“启赋”牌“酱油、条形面、水果条”商品,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并有出货单、收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被申请人委托他人生产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购销合同及出货单能够显示复审商标,商品为“条形面、酱油、水果条、小馒头、磨磨棒”等商品,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由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汕头)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被申请人将“启赋牌条形码、酱油”于2016、2017年送交检验。证据2、4产品图片能够显示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条形面、酱油、水果条、小馒头、磨磨棒”等。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米粉;面条;酱油;调味品”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 食用葡萄糖;糖果;谷类制品;豆粉”复审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饼干;米粉;面条;酱油;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 食用葡萄糖;糖果;谷类制品;豆粉”复审商品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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