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挚恩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当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39426号“王座、KINGS SEA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966号决定,于2017年07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成都当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四川中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09日至2016年10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成都当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上海挚恩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海挚恩实业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0539426号第43类“王座 KING'S SEAT”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6年4月5日之前一直属于四川中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属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没有从事餐饮服务资质。被申请人也不具有餐饮服务资质,在该商标还没有正式合作转让它的名下之前,是否已经使用了该商标,申请人也存在极大的疑问,申请人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申请人通过网络上和实地考察未曾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初至2016年7月间一直在“餐厅”服务项目上经营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加盟资料;餐厅标记源文件信息;户外展架照片;发票及费用票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主要使用证据:1、成都市锦江区食品行业灵活就业辅导意见相关文件;2、商标许可授权书;3、被许可人健康证复印件;4、收据、送货单、收条、发票等相关费用凭证;5、宣传单及图片;6、网络招商资料。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四川中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4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2016年4月5日申请转让给被申请人,2016年12月27日被核准转让,专用权至2023年4月20日。
2、四川中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熙,经营范围为:品牌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健康咨询、教育咨询、软件设计“等。
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2商标授权书只能证明商标的授权情况,被授权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做商业使用必须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3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情况无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中的收据、送货单均为自制证据,且与发票等证据均不能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有效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5均为自制证据缺乏证明力,且不能证明已实际投入市场宣传使用。证据6及评审阶段提交的网页加盟资料中的网页截图不能显示形成时间,店铺管理中心的手机截图及餐厅标记源文件信息均为自制证据,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有效的商业使用情况。户外展架照片为自制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明力。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